法務部上開函釋部分文字修正如下: |
(一) | 法務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說明四「綜上所述,獨資、合夥之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『出資』財產合而為一,難以割裂觀察,則獨資、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,亦應依法申報,方符陽光法制及本法立法宗旨。」 |
(二) | 法務部 109 年 6 月 15 日法廉字第 10905004430 號函說明三(一)「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、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產,其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『出資』財產合而為一,實難以割裂觀察」、說明三(三)「診所或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具備獨立法人格,則因該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與申報人之『出資』財產合而為一,難以割裂觀察」。 |